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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陵市示范园区监督问责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9-05 13:41:17

    发布日期:2015-08-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政令畅通,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园区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突出“一岗双责”,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问责与促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

    第三条 问责的范围和对象:

    (一)管委会部门、中层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

    (二)建投公司部门、副总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重点对上级重大决策、重大安排部署、确定的重大项目的贯彻落实全程实施问责,提高行政效能、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园区纪工委、监察室和党政办举报或投诉管委会各部门、建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效率低下的情况以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党工委、管委会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在履职、“四风”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六条 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擅自作出决定或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四)决策失误,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实施或干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拒报、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重大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义务的;

     

    (九)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而违反规定行使的。

     

    第八条 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监管不力,在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教育不到位,领导班子成员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三)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或在处置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或拒不执行的;

     

    (二)对执行党工委、管委会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事项消极对待、拖延不办或者对党工委、管委会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质按量如期完成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整改的;

     

    (四)对在综治、信访、安全生产等方面被“一票否决”负有责任的;

     

    (五)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六)对应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八)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或拒绝答复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党务政务公开,延迟、隐瞒公开信息或者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

     

    (十)未严格履行制度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反映强烈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或依法申请、请求、申诉的行为,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十二)缺乏事业心、进取心、精神不振,主观努力不够,工作要求不高,未能勤勉尽责,庸碌无为,所负责的工作长期处于被动落后状态,工作无成效、无起色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条 违反纪律、作风散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索取、接受利益相关人赠送的“红包”、礼品、购物卡、有价证券及参与吃请等不正当行为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上班迟到、早退,不按规定请销假,擅自脱岗的;

     

    (四)在工作期间玩游戏、网络购物、网上聊天、炒股票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五)参与涉黄涉赌、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不良活动的;

     

    (六)酒后驾车或酒后上岗的;

     

    (七)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领导班子缺乏凝聚力、战斗力,软弱涣散,在干部群众中没有威信的;

     

    (九)在公开场合故意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公务回避、宣传、保密等规定的;

     

    (十一)有其他自由散漫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一)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考评为不合格或受相关及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扣发绩效工资、停职检查、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扣发绩效工资、解聘(辞退)

     

    扣发绩效工资的时限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从作出问责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问责的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对应当问责的问责对象,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扣发绩效工资处理;

     

    ()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及以上的;

     

    ()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六条 问责对象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一年内被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四种问责方式之一的,问责一次,并处扣发1个月绩效工资;问责两次,并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问责三次,并处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问责三次以上,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部门或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被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累计达到3次的,取消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的资格;达到3次以上的,除取消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外,扣发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分管领导12个月绩效工资。

     

           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在停职期间扣发绩效工资,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对降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并处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对降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政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责任的划分

     

    第十八条 问责责任分为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出现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问责对象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问责对象不承担责任;但是,问责对象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被问责的,按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工委、管委会对园区部门负责人和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问责,纪检监察室承办;纪检监察室可直接对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程序的启动:

     

    ()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和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进行问责的;

     

    ()纪检监察室在协助查办案件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问责对象应当问责的;纪检监察室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问责对象应当问责的;党政办在督查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应当问责的;

     

    ()群众进行举报或投诉,要求进行问责的;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司法、审计、信访、维稳部门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程序,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问责调查原则上以纪检监察室为主,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参与。对于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责对象应当问责的线索,由党政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经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批准,可以调阅或暂予扣留、查封相关证据材料,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经初核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举报人、投诉人或建议机关及时回复;属于领导指示、批示要求问责的,应向有关领导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园区部门负责人和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经纪检监察室调查核实后,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上报党工委、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调查承办机关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驻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由纪检监察室提出问责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自《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书》应在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部门。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问责方式和依据;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问责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问责的情况,应及时向原举报人、投诉人反馈。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公开。

     

    第三十三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问责对象造成名誉损害的,处理部门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问责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园区监察室和党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