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海盐技术交易网,请

登录 注册

    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9-04 13:40:44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下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司通[2013]10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司法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决定机关,负责南京市范围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核准,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各区司法局是本区范围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核准的受理机关,负责受理、初步审核、提交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人员的相关资料。

     

      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负责做好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人员实习的登记、培训、考试、考核等相关工作,并接受南京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人员须持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对外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一;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分数在当年合格线下20分以内的人员,可以在考试后三年内申请执业登记。

     

      2、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品行良好;

     

      4、身体健康;

     

      5、按照《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要求,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被鉴定合格。并在实习结束时,被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核合格的。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或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满二年以上的,或从事过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其他法律业务工作的,可以不经过实习,但需要经过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培训,且考试、考核合格。

     

      6、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执业登记:

     

      1、受过刑事处罚的;

     

      2、被开除公职的或被原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或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4、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6、所在法律服务所实习鉴定或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核不合格的;

     

      7、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8、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基层法律服务职业的。

     

      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材料目录;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需贴一寸彩色标准证件照);

     

      3、相关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中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历查询结果”或“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原件;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及复印件;

     

      4、所在法律服务所实习鉴定意见和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5、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6、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出具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8、无其他职业的证明材料。由街镇政府、村居或人社部门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原件;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9、申报前一个月内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10、近期二寸彩色标准证件照1张;

     

      11、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12、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由本人提出,如实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签署意见后,应及时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至住所地的区司法局。

     

      第八条 区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审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登记表》填写的项目内容是否完整、有无遗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区司法局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准予执业登记的情形,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签署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南京市司法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对有疑问的申请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申请人能否执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审查符合执业条件的,作出准予执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核准登记程序结束后30日内,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材料、调查材料、通知书、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立卷归档,作为申请人的执业档案保存。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市局基层处负责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审查、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执业证的颁发以及执业人员资料归档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执业人员,由基层处提出,报分管局领导同意,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后,作出准予执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确保行政审批的公正公平。

     

      执业证年度注册、补发、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效期为1年,每年3月年度注册一次,年度注册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有关通知要求执行,逾期未经年度注册的或年度注册未通过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三条 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应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属遗失的需提交在报纸刊登遗失启示的原件,申请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财务结清、案件办理全部完结、档案移交的证明,以及拟应聘的执业机构同意聘用的证明或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按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不经过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市司法局审核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调离、辞职,或因被辞退、开除,或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等原因而停止执业的,由所在区司法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报市司法局予以执业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核准,执业证的年度注册、补办、变更、注销等实行免费办理。

     

      附

     

      第十七条 对实习鉴定和协会考核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11 日起施行。